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6-04-09 17:19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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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1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在协议期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该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

  “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经营者主张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关系、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

  “(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协议期间每一年度各自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其他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按照前款作出不予立案或者终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本决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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