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林业局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三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三明市林业生物资产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林综〔2024〕6号

各县(市、区)林业局、自然资源局、金融办:

  为进一步推进集体林地“三权分置”,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林业,持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研究同意,现将《三明市林业生物资产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贯彻落实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明市林业局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三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

  三明市林业生物资产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集体林地“三权分置”改革,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通过折资量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林业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建立健全林业生物资产票据运行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林业生物资产票据(以下简称“林票”)的创设、流转、交易、质押等行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物资产票据,是指各类森林经营主体依据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林木所有权,并将该林木所有权所锚定的林业生物资产及相关生态的经济价值进行折资量化,在林业生物资产票据公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公示后创设生成的电子化资产凭证。

  国有营林单位和国有林业收储机构可以以其国有林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为依据申请创设生成林业生物资产票据。

  林票的存续期限不得超出该林票所对应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期限,且不得超过20年。林票创设生成后,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流转、交易、质押等活动。林票是其持有人拥有相应林业生物资产权益的有效证明。

  第四条对林票的创设、流转、交易、质押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林票对应林业生物资产所在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创设

  第五条 拥有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创设林票的,应当先向林木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森林资源现状等证明材料,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其拥有的特定林业生物资产及其状态。林票创设的最小识别单位为小班。

  为保障林票对应的林木资源资产在林票存续期间得到持续管护,国有营林单位和国有林业收储机构作为林票创设主体的,鼓励其在创设阶段自持保留不低于拟创设林票总额20%的份额。自持保留的份额在创设的林票上予以标注说明,林票存续期间该自持保留的份额不得消减,也不得流通。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开展相关核验工作,对符合林票创设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核验证明。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林票创设主管部门提供的限制相关林权抵押、转移函及核验证明,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对拟创设林票相关的林权宗地进行限制抵押、转移操作。申请人应按照林业生物资产票据信息披露的要求向公开登记系统书面申请创设林票,并如实完整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林业生物资产票据公开登记系统将依据系统运行规则,按照申请人所拥有的林地不动产权利类型、林地林木价值评估报告、森林资源调查类型等信息,为其创设生成相应品种的林票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八条林票项下所对应的生物资产及其权益,除林木自身经济价值外,还可以包括碳汇等附属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权。

  在林票创设之前,已经对包括林业碳汇等在内的附属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权进行了开发利用的,相关权益归属不因林票创设而进行调整且不影响林票相关权利的完整性,申请人应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相关开发利用的期限超过林票存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林票存续期届满前回购其申请创设的全部林票,并且在申请创设林票时提交书面的回购承诺。

  在林票创设之后,对林票项下的林业碳汇等附属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权进行开发利用的,或对原有的开发利用期限进行续展的,应征得林票持有人的一致同意。

  第九条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已创设的林票对应的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业已进行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未经受让后的林票持有人的同意和许可,相关权利人和林票创设阶段的初始持有人、林票流转阶段的前手持有人均不得对上述权利单独进行转让、抵押等形式的处分。林票因发生流转不再由创设持有人持有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上述权利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国有营林单位和国有林业收储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其拥有的现有林,可以由国有营林单位和国有林业收储单位作为申请人,以合资、合作经营的现有森林资源按照现状申请创设林票。

  第三章 流转、交易、质押

  第十一条 林票可以进行流转、交易、质押,应当在合规的产权交易平台依其交易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林票公开交易转让时,可以通过价值评估、信息披露等手段,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三条 机构所持有的林票,不得通过产权交易平台向无关的自然人转让。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对林票交易的参与者作出限制规定。

  第十四条 林票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转让,确需分割转让的,应根据林票项下对应的林木资产的地理分割条件,采取先对林票进行分割,再进行转让的方式进行。进入流通中的林票在流转交易过程中不得出现持有人总数超过二百名的情形。

  第十五条林票持有人因持有的林票发生流转、交易转让的,包括再转让,原持有人和前手持有人无权处置林票下的林木资产。

  第十六条以林票项下的林木资产参与国有营林单位或国有林业收储单位合资、合作营林之后,林票再次发生转让交易或者质押,新的林票持有人或者质权人应继续履行原合资、合作营林协议,不得解除原合资、合作营林协议,并且对原合资、合作营林协议项下的林木资产不享有直接的处置权。

  第十七条林票持有人发生变动,同时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经营权变更为林票现有持有人的,允许相关权利人持林票变更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对转移后的林权宗地不动产权利重新做限制抵押、转移操作;若林票持有人发生变动,不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等变更为林票现有持有人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权利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林票持有人可以林票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若林票持有人借款出现逾期,该金融机构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就林票可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营林成本后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以林票进行质押贷款的,质押的林票不得转让,对应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未经该金融机构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流转或再进行抵押;同时,该金融机构不得对林票记载之外的其他权利事项主张权利。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平台应将合资、合作营林的信息和数据、林票交易转让信息和数据、林票质押信息和数据,同步传送给林业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和林业生物资产票据公开登记系统。

  第四章 注销

  第二十一条林票存续期届满,或者林票存续期届满前、根据林票持有人指令已提前依法完成林木资产处置,或者林票虽未到期但其对应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被国家征收后,该林票应予注销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林票存续期届满前,经征得林票对应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同意,以及经全体林票持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并提出展期申请,在满足森林资源经营持续稳定的前提下,林票可以进行合理的展期,累计续展期限不得超过该林票最初创设时约定存续期限的一倍,且不得超出该林票对应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期限。

  林票展期,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中林票创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林票注销后,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林票创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关于解除限制相关林权抵押、转移等材料予以办理解除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林业生物资产票据公开登记系统是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接受林业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产权交易平台的共同委托开展运营维护,为相关委托方和市场参与者提供数据信息、连接验证服务的系统,并为林票活动当事人提供价值评估信息服务,该第三方专业机构及系统应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林业生物资产票据公开登记系统应当完善相关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如实完整记录林票的创设、流转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述的林木资产折资量化的信息,在林票创设时通过林业生物资产票据公开登记系统记载并公示,三明市林业局负责事后信息备案。

  第二十六条林票应健全森林保险风险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通过林票设立金融产品,因产品设计或交易结构的特殊需要,经三明市林业局批准,可以由指定的地方国有营林单位、地方国有收储平台以委托管理等方式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一定数量的林票,在此情形下,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不得对委托管理持有的林票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三明市林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版)》中所述的林票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不再制发。

  本办法由三明市林业局、三明市自然资源局、三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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