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城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收容犬只管理,明确收容犬只管理职责,提升城市犬类管理水平,根据《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经研究,制定了《三明市犬只收容留检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8月29日
三明市犬只收容留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收容犬只管理,明确收容犬只管理职责,提升城市犬类管理水平,根据《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犬只收容留检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具体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收容留检犬只的防疫、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第五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具备一定动物防疫能力,配备适当数量的犬只收容场地,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影响市容市貌,严禁设置在住宅楼、办公楼内。
第六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留检以下犬只:
(一)执法部门捕捉的流浪犬;
(二)养犬人遗弃的犬只;
(三)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执法部门没收的犬只;
(四)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收容留检的犬只。
第七条 收容留检场所接受收容留检犬只后,立即对犬只拍照,记录接受时间和犬只捕捉、没收地点,登记犬只交送人员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须在收容留检场所签订《自愿放弃犬只声明》,交还犬只登记证、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按上款规定登记相关信息后收容留检。
第八条 收容留检场所完成收容留检犬只的信息登记后,应健康检查并按动物防疫要求做好隔离、处置工作。
第九条 被收容的流浪犬,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短信通知及电话联系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
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已经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流浪犬,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第十条 以下收容留检的犬只不得认领:
(一)禁养名录上的犬只;
(二)养犬人遗弃的犬只;
(三)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执法部门没收的犬只;
(四)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
第十一条 养犬人认领犬只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填写《同意领取犬只通知书》,转交收容留检场所。养犬人须携带身份证、犬只登记证到收容留检场所领取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核对《同意领取犬只通知书》和犬只信息无误后,将认领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认领时间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归还犬只。
养犬人认领未经依法登记的犬只,须携带《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按照犬只登记流程在收容留检场所依法登记后归还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
第十三条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由符合《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领养制度另行制定)。无人领养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时间,处理人员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收容留检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按照委托合同规定处理:
(一)私自将收容犬只交给他人的;
(二)弄虚作假,虚构犬只收容记录的;
(三)审查不严,犬只被违规领养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十五条 偷取、抢夺收容留检犬只、辱骂、殴打收容留检场所工作人员或妨碍收容留检场所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由三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