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00-0200-1999-00005
  • 备注/文号: 明政文〔1999〕119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1999-05-13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三明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1999〕119号
来源:政府信息公开办 时间:1999-05-13 08:53

市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三明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三明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 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便于合理调度资金, 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金库条例》、国务院国发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 理的决定》和《三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1)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的收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属于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同意,暂不实行银行代收的收 费单位或项目,可由收费单位代征,仍保留该单位收入过渡账户。

  第六条 经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 收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确认后可作为代收机构。

  第七条 代收机构应与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九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单位开出的《三明市行政事 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规定期限 内到代收机构缴费,逾期未缴的,代收机构按未缴金额及该项收费滞纳金标准收取滞纳金。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 《收费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分别向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物价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机构应当拒收。代收机构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三明市行政 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制专用,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于当日(最迟不能超过次日上午) 将收费资金分别划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对帐。

  第十二条 《三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 简称《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 使用。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 《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的代收机构收费网点办理。缴 费人用现金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任何代收机构的收费网点办理。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账,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 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 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 以处理。

  (1)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2)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的;

  (3)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4)自设收费收入银行帐户的;

  (5)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的;

  (6)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方案由三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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