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00-0200-2002-00007
  • 备注/文号: 明政文〔2002〕23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02-02-25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万寿岩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明政文〔2002〕23号
来源: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02-02-25 16:03

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国发[2001]25号),我市万寿岩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已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 13号)、《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三明市万寿岩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万寿岩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万寿岩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更好地保护和开发利用万寿岩遗址资源,使这一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内,地上、地下、水内、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古文化遗迹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掘取、采集、破坏和占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万寿岩遗址工作,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各项具体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保护、发掘和收购文物等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鼓励国内外团体、单位和个人资助经费发展万寿岩文物事业。

  万寿岩遗址的保护、开发、维修、科研等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遗址保护

  第五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通知》(闽政[2001]文15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万寿岩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为市级文保单位及保护范围的通知》(明政[2000]文99号),万寿岩遗址由绝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组成。绝对保护区范围为:以万寿岩山体为主体,东至南坑东沿,南至岩  南沿,西至淳化坂西沿,北至蕉坑仔南沿。建设控制区为:以绝对保护区沿线为基点,东至南坑西沿,南至岩南沿,西至吕厝山顶,北至蕉坑仔山顶。

  第六条   万寿岩遗址绝对保护区严禁下列活动:

  ㈠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㈡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开渠挖塘、乱挖道路、造坟、圈地养殖、爆破。

  ㈢盗窃、盗掘、破坏保护区内的文化地层、重要遗迹、古墓葬等文物。

  第七条  建设控制区内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㈠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㈡现有农业生产用地和山林维持现状,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破坏万寿岩遗址的环境风貌。

  ㈢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第八条  根据万寿岩遗址保护、开发、利用、考古发掘的实际需要,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依法征用保护区内土地。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九条  万寿岩遗址考古发掘,必须由考古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国外团体或个人,不得在万寿岩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经批准许可的国外团体或个人,应到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遇有重要发现或者需要组织发掘、清理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必须维持现状,其抢救、发掘、保护等事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补办有关手续。

  考古发掘的文物,必须进行编号登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万寿岩文管所收藏保管。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未经发掘单位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和泄密。

  第十一条   使用该文保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拍摄属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十二条  万寿岩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所负责考古发掘、资料整理和研究,负责收藏文物、标本和复制文物工作。

  第十三条  万寿岩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所负责征集和接受群众捐赠的万寿岩遗址文物,并对接收的文物进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和非法收购万寿岩遗址的出土文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万寿岩遗址文物的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万寿岩遗址列为公安部门重点安全防范单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㈠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万寿岩遗址成绩显著的;

  ㈡检举揭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㈢将个人拾得的重要文物捐献国家的;

  ㈣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抢救文物有功的;

  ㈤在万寿岩遗址科技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它重大贡献的和长期从事万寿岩遗址保护或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

  ㈡擅自迁移、损毁、拆除万寿岩遗址的保护标志和界桩、保护管理机构围墙及房屋、破坏绿化行为的;

  ㈢发现文物不上交国家或卖给文物走私贩的;

  ㈣阻挠文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破坏出土文物或遗迹的;

  ㈤国家工作人员、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万寿岩遗址出土文物、遗迹受到损失、破坏的。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