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或任务,由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不包括用于满足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照基本建设的相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基本建设支出的,按照本规定管理。
政府性基金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规定管理。国家及省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讲求绩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各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收回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监控跟踪和评价;
(五)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设立,要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或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为1至3年,首次设立的专项资金原则上执行期为1年。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调整实施规划,明确调整后的使用范围、分配办法和绩效目标,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财经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申报和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本着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对各专项资金进行归并整合,提出年度专项资金申请和绩效目标,以及专项资金初步分配使用方案,并按要求提供细化后的预算和文件依据、补助标准、编制说明等申报材料。市级财政部门梳理、审核后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草案和管理清单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和备案(新设立的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程序立项后报批)。
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级财政部门将各专项资金计划控制数下达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市级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正式提出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方案,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市级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以同一项目申报多个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在申报重点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或者委托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论证。
参与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等有关工作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提出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计划项目和项目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项目未完成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结转使用。
第五章 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快推动项目库建设。除专项业务费外,市级专项资金都要建立项目库管理,分类编制预算,结合财政中长期规划,开展滚动预算试点。
第二十四条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推动本部门项目库建设,对市级相关单位的项目和县(市、区)汇总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遴选及排序后进入项目库。3年内不能按要求建立项目库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予以取消,不再延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托财政管理一体化平台和预算综合管理系统,同步建设市级专项资金项目库,并做好与部门项目库数据衔接,逐步实现项目申报、审核、安排、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监控,提高专项资金安排的透明度。
第六章 预决算公开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除涉密信息外,所有市级专项资金管理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管理清单目录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公开,部门专项资金管理清单内容以及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结果、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管理信息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第七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期间,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重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市级相关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市场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以及其它重大过失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3年内禁止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无故拖延专项资金拨付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对非不可抗力拖延项目实施进度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退还相应款项,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市级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为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抢险、救灾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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