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01-0200-2014-00073
  • 备注/文号: 明政办〔2014〕87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 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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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明政办〔2014〕87号
来源:三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时间:2014-11-07 17:4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使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切实提高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各项救助主管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救助的居民个人或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委托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为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为审批工作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外的其它救助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享受本区域社会救助项目的对象,应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和复核。

  第四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责任落实;

  (二)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核对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和分工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两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第七条在强化传统调查手段的基础上,加快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核对平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人行、银监、证券、保险等部门作为协查部门,应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相关的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登记、殡葬、领取救助金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核对户籍人口信息,提供机动车辆拥有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各级工商部门按照登记权限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纳税等信息。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

  证券部门提供个人所持证券(基金)信息。

  保险部门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核对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核对工作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应作为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五)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规定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三)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核对内容主要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和财产两项指标。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4.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6.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7.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11.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12.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13.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14.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债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高额价值收藏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财产。

  第四章核对标准

  第十条各类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标准,由专项救助制度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家庭财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享受社会救助:

  (一)两年内购置住房或者高档装修的(拆迁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除外);

  (二)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小型汽车)或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各类专项救助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核对程序

  第十二条核对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申请。核对对象应根据有关规定,向政府各项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同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

  2.《救助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查询授权书》;

  3.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各项救助主管部门初审,认为符合条件并需要对其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向核对机构提交委托书。

  (二)核对。核对机构对已提交委托书的救助主管部门(以下称委托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核对条件的,进行实时信息比对,对不符合核对条件的,退回委托部门,并告知不接受核对委托的理由。遇到核对平台无法查询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发函等形式送达各协查部门。各协查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相关的信息反馈给核对机构;对部分需要补充的数据或者本辖区范围内无法查询的信息,可以提交上级核对机构进行协助查询。核对机构在收到各协查部门提供的信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整理,并向委托部门反馈,同时出具书面核对结果报告,作为其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参考。

  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核对时限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

  (三)复核。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委托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在公示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交复核申请。逾期视为无异议。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第十三条核对机构除通过核对系统获取相关部门的数据信息外,还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核对机构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核对工作时,应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三明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效期限由各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自行规定。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对救助申请家庭定期复核制度,可与城乡低保动态管理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救助申请家庭档案,将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待条件成熟后,依法将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该家庭自停止待遇之日起两年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项目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救助申请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十九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和《救助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市核对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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