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01-0200-2013-00079
  • 备注/文号: 明政办〔2013〕110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政府办
  • 公文生成日期: 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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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政办〔2013〕110号
来源:三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时间:2013-07-10 09:26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710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渣石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编制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监督管理工地围墙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对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管,对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对进出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进行登记管理;协助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违规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进行处罚,对相关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实施不良记录;依法对土方施工单位施工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受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员资格、作业时间路段等相关情况的备案核查,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一车一人一档”;指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段;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以及超载、超速、逆道行驶、无牌无照等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指导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内业管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车辆技术管理,按规定组织承运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参加质量信誉考核及年审;根据公安、城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有关反馈情况,对运输单位、车辆进行调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运输单位、车辆限期整改,直至吊销经营许可;对未经道路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依法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行为。

规划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许可。

质监部门: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加装密闭加盖装置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受理运输车辆密闭加盖装置质量的委托检验;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检定工作,并将检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主次干道原则上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因特殊情况确需堆放的,必须报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安装规范的围档封闭堆放点,并做到及时清运,清理场所,不影响市容和行人通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及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并按规定缴纳消纳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渣土、渣石及其他废弃物不需运离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土石方处置方案说明,并按规定做好工地内土石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工程图纸;

(四)与具备运输条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申请处置装修垃圾的只需第(三)、(四)、(五)、(六)项材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单车准运证,准运证应随车携带,随时接受城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运输,不得将运输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个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25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四)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在指定位置安装GPS定位系统,并与市、区城管部门联网;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并持承运合同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单车准运证,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准运证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牌;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未净车出场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运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准予恢复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单车准运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超载、满溢、撒漏、夹带建筑渣土污染路面。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同时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确保运输车辆安全畅通;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复垦或恢复植被,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71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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