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督管理。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实施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按管理权限做好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储管理
第四条 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异地搬迁形成的削减量;
(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
(三)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政府投入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项目、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五)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
(六)其他可储备的来源。
第五条 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方式开展排污权储备。
(一)无偿收回。属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
(二)有偿收储。属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可由当地政府有偿收储;通过政府储备出让获得的,可由政府原价回购;为增加政府储备量,保障辖区重点项目排污权指标来源,可通过市场交易有偿收储。
第三章 出让管理
第六条 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辖区内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和集中供热(气)项目的排污总量指标。当市场供给不足,可根据市场需求状况投放适量的储备排污权保障辖区内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七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地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需求由所在县(市、区)储备排污权先行出让保障,不足部分由市级储备排污权补足。
(二)各地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减排形成的储备量,在各地辖区内无工业的主要水污染物储备量时方可出让。
(三)储备排污权跨县级行政区出让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八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和方式:
(一)三明辖区内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申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出让价格为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的25%,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
(二)对于自愿放弃可交易排污权给政府无偿收回的排污单位,在其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申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数量在其自愿放弃可交易排污权范围内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参照第八条第(一)款执行。
(三)工业园区集中供热(气)项目,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为初始有偿使用费价格,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
(四)用于调节市场需求的市级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为公开竞价,竞拍价格以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为底价。如果上个季度三明市无排污权交易,则以上季度福建省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为底价。
(五)各县(市、区)储备排污权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储备出让获得的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和方式:
(一)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储备出让获得的排污权在出售时,可申请通过市场交易或由政府原价回购;
(二)市场交易的方式为协议出让和电子竞价。通过协议出让出售的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通过电子竞价出售的排污权,竞拍价格以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为底价;
(三)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的排污权,出售价高出原有出让价格部分应作为排污权出让收入收归同级国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地排污权工作机构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并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
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每月核对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财政、发改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联动监管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发改部门负责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二条 市级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按省、市30%:70%比例分成;各县(市、区)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按省、市、县(市、区)30%:30%:40%比例分成。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政府授权同级排污权工作机构委托交易机构代为执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建〔2014〕46号)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交易平台建设维护、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第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排污权收储和出让程序按照《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15〕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