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决定对以下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市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泄漏、”删去。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四)将第三十三条删去。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三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推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一体化运营模式。”
(三)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密闭化收运餐厨垃圾,不得遗撒;”第六项修改为:“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或者焚烧;”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将第十九条删去。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准予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
“(二)对餐厨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场所建设的用地保障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要求,听取有关专家、公众等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翻拣、”删去。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9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分别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概)算。
第二章 排 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在五吨以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动,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商铺门面装饰装修;
(五)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十二小时内清理完毕。
第十一条 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四)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对其所承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申报备案,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三)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遗撒;
(四)驶离施工场地保证车身外部和车轮整洁;
(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从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运输的,可以配备和使用符合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禁止拖拉机等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单车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车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网上办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公开下列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20年2月21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推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一体化运营模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加大对餐厨垃圾管理资金的投入,保障餐厨垃圾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减量化。
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电子台账功能,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相关信息进行在线监控,实现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化、精细化。
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如实记录产生、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上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密闭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容器完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设置符合规定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单独设置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餐厨垃圾混合存放;
(三)不得将一次性餐具、餐巾纸、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四)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节约用餐宣传,提醒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引导文明用餐,促进餐厨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餐厨垃圾实行经营性收运、处置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频次等内容。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收运车辆,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并保持车辆整洁;
(五)密闭化收运餐厨垃圾,不得遗撒;
(六)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或者焚烧;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协议,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收运、处置;
(五)直接销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服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突发事件处理能力,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特殊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临时处理方案;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的约定和收运、处置单位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收运和处置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牵头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准予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
(二)对餐厨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过程中产生的易腐废料和过期食品,以及居民日常生活中分类收集的厨余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3年2月7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绩效考评和精神文明建设考评内容,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处理工作的监督和落实,监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场所建设的用地保障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以及有害垃圾集中贮存、运输和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向公众有序开放,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程度。
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便民回收点,采取以旧换新、押金返还、现金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通过宣传栏、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网上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要求,听取有关专家、公众等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时,鼓励单独设置厨余垃圾转运工位,鼓励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第十条 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指引,指导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和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改造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点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充分听取居民、村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依法建设,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颜色标识按照下列标准设置:
(一)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蓝色;
(二)有害垃圾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红色;
(三)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绿色;
(四)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颜色标识为黑色。
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使用规定的图文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应当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上门回收;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已经破碎的物品应当包裹封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四)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运输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类别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和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大件垃圾投放的指定地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并落实管理责任区域、履行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应当劝告、制止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委托第三方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第三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运行管护责任。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运行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相衔接的分类运输网络,合理确定分类运输的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规范收集、运输作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完好,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线路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四)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处理生活垃圾以及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建立处理台账,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市民文明积分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规定记录并归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单位的信用信息。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按照规定受理和查处,有反馈渠道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探索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智慧化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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