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
(2025年4月30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已经202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岳峰

  2025年4月30日

  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平安三明、法治三明,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和保障监督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以非诉讼途径化解优先,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行政决策、管理服务、行政执法等全过程,对拟定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应用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应当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防范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医疗、消费、房地产、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土地房屋征收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的监管,开展经营主体合规指导,支持和指导本行业、专业领域调解组织建设,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中的作用,组织其参与重大决策论证、重大风险防控、重大矛盾纠纷处置、重大信访案件化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法律顾问发现村(社区)管理服务活动存在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遗嘱、财产分割、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防控金融债权风险。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搭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模式,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培育公众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鼓励相关单位为婚姻家庭辅导中心引入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开展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提供支持,防范和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重点排查,加强矛盾纠纷风险评估和跟踪管理,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网格化管理,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志愿者等开展常态化走访排查,重点排查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山林权属、征地拆迁、物业服务、劳资工伤等矛盾纠纷。

  有关单位走访发现群众家庭生活困难存在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发现群众有法律咨询、法律援助需求的,应当告知其“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e三明”在线法律咨询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等途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发现或者当事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予以登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应当及时就地调解;较为复杂的,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重大、疑难或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向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化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予以登记。属于职责范围事项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并告知其向有关单位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申请处理。涉及跨部门、跨行业联合处置的,应当先行受理处置并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报告。

  对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交办、转办或者督办,并加强会商研判、联动配合,共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市际、县际边界地区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工作机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进跨行政区域矛盾纠纷联合排查预警、联动分析评估、协同处置化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处置矛盾纠纷时,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时,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协商化解机制,依托恳谈会、评理室等平台,开展城乡社区协商活动,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就地解决矛盾纠纷。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机制,规范对接流程,将符合适用调解情形的信访事项,引导通过调解途径化解,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

  行政机关应当为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调解服务。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需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公证机构设立调解组织或者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支持公证机构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设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十八条  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权责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依法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物业、旅游、房地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知识产权等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支持民商事仲裁机构发展,完善仲裁规则和运作机制。

  民商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联动,推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配合,依托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推动涉诉行政机关主动履职、自行纠错、依法和解或者调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一条  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结合实际整合资源,建立“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实体平台,接收、处理当事人申请以及有关信息平台交办的矛盾纠纷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矛盾纠纷信息共享、协同排查、联动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在线申请化解矛盾纠纷渠道,方便群众反映矛盾纠纷诉求。

  鼓励调解组织利用远程视频系统、智能移动调解系统、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提供在线咨询、协商、调解等便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适宜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委托社会力量承担。

  调解组织设立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鼓励调解组织设立单位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至少选聘二名专职人民调解员。支持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推广村(社区)联片调解机制,化解村(社区)矛盾纠纷。

  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调解专家库,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或者出具专家意见。调解组织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可以邀请海外侨胞、台湾地区居民参与涉侨、涉台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高等院校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邀请法学专家、学生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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