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闽民救〔2021〕127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福建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相关补助、残疾人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机动车、船舶、房屋、地产、林木、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基本认定标准:
(一)个人或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6倍(含)以内;
(二)拥有1套产权住房且面积未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拥有1套小产权住房且面积未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3倍;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享受特困期间未购买商品房、兴建小产权房;
(三)未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四)无故意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并足以影响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行为。
具体财产认定标准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申请人关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声明和承诺书);
(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含配偶)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材料内容明显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符合理由。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受理之日,即将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相关数据录入省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并发起信息核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情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和报送。
第十七条 审核确认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全面审核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结合信息核对报告,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同意,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同时,做好相关工作衔接和供养金发放。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终止安置地的特困救助。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审核确认机关确定自行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的,应在调查核实阶段进行,并提出初评意见;确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的,应在公示阶段得出评估结果。
审核确认机关对予以确认同意的,应根据初评意见或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自理能力类别和与之相应的照料护理标准。
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审核确认机关,审核确认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乡镇(街道)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摸底调查,做好供养意愿征询工作,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协议书》,由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街道)、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责任人(机构),由照料服务责任人(机构)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由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责任人(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明确,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审核确认机关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和无个人或者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并报审核确认机关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核确认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核确认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按规定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认定的,经查实,应立即取消特困人员资格,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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