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明住房规〔2025〕1号
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已经第五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闽建〔2024〕2号)等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三条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措施,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四条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管理,应向社会公布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缓缴、补缴等业务办事指南,积极拓展网上缴存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业务、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对受托银行承办业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五条 本市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雇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在本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军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每个单位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可开设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或者转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每个缴存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共享数据查证核实缴存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缴存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办理转移、合并。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定期排查冗余账户,并及时做好清理归并。
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停(欠)缴6个月(含)以上,账户余额为零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账户余额不为零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办理账户封存。
第十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异地转移的,应当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予以审核。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工资关系中断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关系确立或恢复的,单位应当自确立或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转移、合并、封存手续的,缴存职工可以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或销户手续,如连续3个月未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可将其个人账户封存。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缴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职工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缴存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当依法处理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外,未经缴存单位或职工本人授权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1日重新核定调整,单位应将核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告知缴存职工。公积金中心应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公众号、手机APP等平台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的缴存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当月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下限、上限,分别为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人社部门公布的城市最低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不高于12%且不应低于5%,新开户的缴存单位可以在该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三十一条 单位于年度基数核定时,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后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月缴存额自行确定,但不得超出我市最低和最高缴存限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托银行将住房公积金分配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可由受托银行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缴存职工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继续缴存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方案和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
第三十八条 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单位和职工补缴有困难的,可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补缴方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职工投诉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单位缴存基数年度调整核定(每年7-9月)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相关期限参照民法典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明住房〔2003〕2号)及我市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闽建〔2024〕11号)等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规定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条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受理、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申请,防范、核查和处置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消费类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4.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
(二)非住房消费类
5.离休、退休的;
6.出境定居的;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8.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
9.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缴存的;
10.家庭生活困难等其他可提取的情形。
第七条 购(建)房提取。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职工原则上应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其中: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最迟取得购房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房屋被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自取得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之日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二)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本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
(三)职工在福建省外购建自住住房的,购建地应为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地或工作地;
(四)职工与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他人共同购买再交易住房(二手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持有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满6个月,已办理住房贷款的除外;
(五)同一套住房在12个月内交易两次(含)以上的,只能申请一次购房提取,后续产权人申请购房提取时需持有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满6个月,且应与该套住房上次的购房提取日期间隔满12个月。
第八条 还贷提取。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期间,每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笔购房贷款的当期提取总额不超过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和或申请提前还款的本息和;
(二)有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公转商贴息贷款,下同)本息的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三)本市外商业性住房贷款需为职工本人或与配偶、父母、子女合计持有100%产权的住房贷款,偿还福建省外商业性住房贷款还需为职工本人或配偶的户籍地或工作地住房贷款。
第九条 租赁自住住房提取。职工租赁自住住房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二)职工家庭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自有住房。
职工租住保障性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普通缴存职工每月按600元、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职工每月按800元额度提取。每位职工一个年度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月提取标准计算的12个月房租。租住商品住房提取月提取标准由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在城市既有住宅进行加装电梯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取得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备案表一年内,或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6个月内申请提取;
(二)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加装电梯实际分摊金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后,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
(二)出境定居。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按法定程序确认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灵活就业人员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终止缴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
港澳台职工及持外国永久居留证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家庭生活困难提取。职工家庭有以下生活严重困难情形的,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职工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可在灾损发生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
(四)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近一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在偿还首期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可申请办理委托还贷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账户处于逾期状态的,职工及配偶不得申请办理委托还贷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职工因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可保留一定的余额,具体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在我市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该笔贷款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含房产共有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住房公积金与商业组合贷款的除外)。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其担保的贷款未结清前不得提取、使用。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购(建)房提取。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经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拍卖房):经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契税完税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单位担保函。
职工与他人共同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持有不满6个月的,需提交与共有产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房屋被征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拆迁安置结算单和交款凭证。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五)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六)购买单位剩余公有住房:《出售剩余公有购房合同》《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核准表》、出售公有住房专用账户证明和交款凭证。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提取偿还省内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交身份证件;
(二)申请提取偿还省内商业性住房贷款、省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申请应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单(如有提前还款的,另提供提前还款通知书或还款凭证),填写个人贷款及征信查询授权书;再次申请提取时提供还款明细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省外购建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分别提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社保缴存凭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提取。租住保障性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提供本人及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名下无住房证明。
第二十三条 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在城镇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申请时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提取住房公积金申报表、施工协议(含费用分摊表)、申请人与住宅产权人的关系证明材料、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备案表。工程已验收提取转申请人账户的另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提取。提交离(退)休证或组织、人社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且公积金账户已封存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提取。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如户籍或居民身份证已注销的,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或身份证注销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应提交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承诺书,提取资金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储蓄账户。
提取资金转入职工名下银行储蓄账户或提取金额小于一万元(含)人民币的,可采取简易程序,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本人为职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关系证明以及承诺书,免于提交公证证明或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就业的,申请时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封存6个月以上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终止缴存的,申请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生活困难提取。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应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四)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家庭生活困难佐证材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服务数字化转型,充分利用数据信息共享联网核查,不断优化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升便捷服务。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应当由职工本人办理。职工委托办理的,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提取资金应转入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个人钱包或房屋出售(出租、改造)单位、贷款银行、担保公司、人民法院等指定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公积金中心;
(二)公积金中心审核,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第三十三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不予提取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职工可书面提出复审;公积金中心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出现逾期时,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可扣划借款人或配偶、个人保证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直至结清贷款。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为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中心应配合有权机关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以下行为属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但不限于公积金中心所明确的各项业务办理材料;
(五)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对已造成骗取事实,在限期内全额退款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三)对已构成骗取事实,在期限内未全额退款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的五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四)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确认后,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有权机关依法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互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三)同一套住房仅交易部分产权的(购买政府共有产权住房除外);
(四)购买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再次购买同套住房的;
(五)其他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限制期内的职工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进行销户提取。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明住房〔2003〕2号)及我市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福建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闽建〔2024〕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且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申请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转成公积金贷款。
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在资金流动性不足或加强贷款风险管控时,将公积金贷款转由受托银行按照公积金贷款利率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因商业贷款利率和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同产生的利息差由公积金中心向受托银行补贴的贷款方式。贴息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等参照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办理贷款的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受托银行应依照委托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员(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配偶、房产共有权人及其配偶,下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申请人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共同申请人符合前述条件的,可按双缴存职工认定,由异地转入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月份未中断的,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所购建、大修住房为借款申请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住房套数以购房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或认定责任部门出具的住房套数为准;
(五)已支付不低于公积金管委会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购买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比例20%,购买保障性住房最低首付比例15%;
(六)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或合计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且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方式提供担保;
(八)申请组合贷款、贴息贷款的,还须同时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为该笔公积金贷款的共同债务人。
第十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上述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
(二)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无逾期贷款余额;
(三)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所购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仅存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的抵押权,无其他抵押、查封、被征迁或列入征迁项目等权利限制情形;
(四)借款申请人应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是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且须为产权人。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二)存在被公积金中心限制贷款申请,且未过限制期限情形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两笔公积金贷款记录的;
(四)不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
(五)两次(含)以上购买同一套住房的;
(六)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且该笔贷款尚未结清的;
(七)存在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规定不予贷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我市购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异地贷款。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资金流动性情况、风险管理需要等稳妥有序开展商转公贷款、贴息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生育子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住房总价款、抵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综合以下限额后取最低值:
(一)不高于公积金管委会发布的我市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单缴存职工55万元、双缴存职工70万元,购买新建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住房、全装修成品住房、装配式住房的另加20%(三种情形只加一种),我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或实用型人才首次公积金贷款的另加20万元,生育多孩的另加15万元。
(二)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的2倍。
(三)不高于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产权人及配偶所占产权扣除规定首付比例资金后的房屋价款。
(四)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负债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控制在60%以内。
前款中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住房公积金缴存倍数、首付比例、收入负债比例控制等由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因购买本套住房已提取的金额可计入当前账户余额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测算。公积金贷款额度和因购建、大修该套住房提取总额合计不超过住房总价款。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且不超过房屋剩余使用年限。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房屋已使用期限不超过40年,贷款期限加房屋已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按规定审批确定,贷款发放时组合贷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和公积金贷款部分在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方面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期限按照公积金贷款规定审批确定,且不得超过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及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遇到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向受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公积金贷款审查。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建立共享信息联查审核机制和贷款三级审批制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签订借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后,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受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受托银行应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
(四)担保落实。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在相关合同签订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受托银行应在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贷款发放。在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二十条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在公积金贷款申请前,公积金中心应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公积金中心应确认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才可放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婚姻状况证明、借款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
建造或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县级(含)建设(房管或规划)部门同意建造或翻建的审批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决)算书、抵押物的《不动产权证书》、评估报告或受托银行出具的房屋价值确认函;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县级(含)建设(房管或规划)部门同意大修的审批材料、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决)算书、抵押物的《不动产权证书》、评估报告或受托银行出具的房屋价值确认函;
(三)抵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需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协议或保证函、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资信证明;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异地贷款的,提供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
(六)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七)贷款收款及还款账户资料;
(八)购买拍卖房、单位剩余公房、拆迁安置等特殊住房贷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补充佐证的,应提交公积金中心要求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结合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实际积极开展再交易住房“带押过户”公积金贷款、商转公贷款。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服务数字化转型,充分利用数据信息共享联网核查,不断优化申请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升便捷服务。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可以采取抵押、保证等一种或几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原则上以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提供阶段性担保,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二)用其他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产权明晰,且无其他抵押、查封、被征迁或列入征迁项目等权利限制情形;
(三)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申请人可以由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申请人、贷款业务受托银行、保证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信用良好、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当前未承担他人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二十七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对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等。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托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影响月还款金额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贷款余额、剩余期限、还款方式、利率,重新确定并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办理贷款变更业务时,借款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公积金贷款应无拖欠本息。
第二十九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可申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办理提前还款时,除应收利息外,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额外费用。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时抵押权人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解除抵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及时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还款账户的,应提供新的符合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还款账户。提供他人还款账户的,需由新还款账户持有人及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原件至柜面办理,新还款账户持有人同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从该银行账户中扣款用于归还该笔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还款方式的,应具备变更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限变更。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包括贷款展期和贷款缩期。
申请贷款展期的,借款人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担保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申请贷款展期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延长后的总贷款期限加房屋已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延长期限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且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延长期限后超过抵押期限的,需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延长期限应同时符合抵押登记部门规定的期限。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应具备缩期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供担保人同意缩期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离婚、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由法院判处理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法律文书中需明确载明贷款所购建住房的产权及借款债务归属。
(二)借款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借款债务归属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三)申请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变更申请事项应已征得原借款合同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变更后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变更后的借款人应为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之一。公积金中心认为变更借款人后,可能降低还款能力、加大贷款风险的,可以要求追加有还款能力的担保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涉及需变更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抵押人)变更事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变更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生效。
第三十四条 担保变更。贷款期间内,因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押物减值、灭失等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担保的,可变更担保。
发生担保变更的,需借款人提供或追加新保证人的,新的保证人应符合公积金中心对保证人资格的要求,应具备足够的保证能力。提供或追加新抵押物的,新的抵押物应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长于剩余贷款期限。涉及需变更抵押登记的,担保变更事项应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变更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联系信息变更。在还贷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及时申请变更联系信息,否则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原预留的地址、电话等信息进行的相应通知、送达视为有效通知及送达。公积金中心应在核实借款人身份后,及时登记变更信息,且变更信息不应覆盖原信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应当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变化情况、抵押物价值变动情况、贷款资产质量情况、贷款信息质量情况及其他有关风险事项等为主要内容,可通过回访借款人、查阅档案资料、分析贷款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其他有关信息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私自处置抵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放弃、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出资、重复抵押等;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未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八)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通过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或保证人7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7日后未偿还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将逾期信息报送人行征信;连续逾期3期(含)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及其他还款责任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仍然无法收回的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职、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可能影响工程项目建设、交付,以及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暂缓或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缴交单位未正常办理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借款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调整公积金贷款利率至调整利率时同期LPR水平、终止贴息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暂停办理新增业务、提请公积金管委会撤销其承办资格等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25 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明住房〔2003〕2号)及我市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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