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01-04 14:46 来源:市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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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住房规〔2024〕1号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已经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1月3日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商业银行的准入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与服务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办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资格,应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章 准入

  第四条 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

  (二)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健全,具备较强风险防范能力, 最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重大违法记录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一次性罚款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等行政处罚;

  (三)内设机构(含分支机构)以及人员配备满足承办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要求;

  (四)在三明市已持续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满5年;

  (五)已接入或具备条件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金结算系统,信息技术符合资金结算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运行等要求;

  (六)满足住房公积金业务所需的数据共享与数据交换要求;

  (七)已为本行全体在职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在遵守行业自律公约规定利率上限的前提下,对市公积金中心存款执行人民银行可上浮的最高利率标准;

  (九)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商业银行按下列程序申请准入:

  (一)提交申请。商业银行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本行整体情况,财务情况,运营情况,分支机构情况,团队配备情况,信息技术接入与数据共享情况等;

  2.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3.上年度财务报表;

  4.本行在职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说明;

  5.本行近三年受处罚情况说明;

  6.存款利率上限报价承诺书。

  (二)考察审核。市公积金中心对申请银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银行进行现场考察,重点对其网点分布、人员配备、服务设施、办理相关业务应具备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

  (三)审议批准。经考察审核后形成意见,报市公积金管委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准入审批意见;

  (四)签订协议。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同意后,由市公积金中心与申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业务承办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章 监管

  第六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分管行长与业务主管部门,并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业务联络员制度,负责日常工作对接。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管理、指导其分支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约定开展具体委托业务,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政策宣传、归集扩面、动态监管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组织的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与年度各项手续费、激励措施等挂钩。

  第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其暂停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在承办期间因重大违法记录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一次性罚款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等行政处罚的;

  (二)从业人员未按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或将本人权限授权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公积金中心认为有必要予以暂停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被暂停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完成整改后申请恢复办理的,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重新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报请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解除业务委托协议,予以退出:

  (一)主动要求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资格的;

  (二)因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等原因,不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主体资格的;

  (三)未履行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且拒不整改的;

  (四)一年内被暂停住房公积金业务2次(含)以上的。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退出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后,应及时向市公积金中心移交有关存款资金、档案、资料。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已批准准入但未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业务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需按本办法提交申请。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的商业银行,申请增加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分支机构的,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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