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8-08-28 10:37 来源:市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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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住房〔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第二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金管〔2007〕12号),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覆盖面,规范缴存行为

  (一)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二)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任何地方、单位不得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自行调高缴存比例的,从本文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并予以纠正。

  (三)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上限和下限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一年一定并于每年7月1日前予以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的起讫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各县(市、区)应于每年的7月1日对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进行统一调整,一年一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审核制度,负责审核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按规定及时足额归集住房公积金。由市管委会定期组织建设、财政、税务、劳动和人事等部门对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违规超标准或降低标准缴交的单位和职工,及时予以处理。

  (四)单位经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按《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五)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原则上从《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按当地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六)对于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执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借助新闻媒体对违法单位进行曝光。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支持职工合理的住房消费需求

  (一)根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提取。

  1、职工在本省或夫妻两地分居的职工在配偶方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2、职工在本省或夫妻两地分居的职工在配偶方所在地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3、职工在本省或夫妻两地分居的职工在配偶方所在地翻建、大修(指住房部分主体构件出现危及住户安全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4、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申请书;

  5、一次性还清本市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业性住房借款合同、一次性还款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6、在本市租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提取支付房租的,提供无房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和其他证明文件;

  7、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

  8、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或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9、非本市户口或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与单位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和非本市户籍(或户籍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10、对经法院裁决破产的企业,未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供法院破产裁决书;

  1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12、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二)职工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提取条件证明及提取用途证明材料等之后,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1、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2、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3、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办〔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职工家庭收入证明和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继承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调查后确认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对于调到省外工作的职工,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调令,允许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职工在省内跨地区调动工作时,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调令、新账户和转账证明(新管理中心出具的)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单位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五)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一次本人及房产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建房支出。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每个自然年度只能提取一次。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取日上年度实际发生的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六)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并出示身份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七)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其担保的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支取。

  (八)职工因购建住房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因购建住房行为终止的,应在其行为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退回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逾期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取消其1-5年的购建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及相应年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可取消其购建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及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稳妥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要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对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进行审查。受委托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资料报送至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贷款资料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可以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自住住房,具体操作程序由管理中心结合实际确定。

  (三)购房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为购房人提供担保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四)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自住住房,应分别以下情况申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1、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贷款:职工应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及时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2、二手房、拆迁返还房贷款:职工须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及时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六个月内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3、自建房(含合伙建房、联建房)贷款:职工在办妥有关自建房手续(土地使用批文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年内,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六个月内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五)为简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减轻借款人负担,管理中心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业务时,县(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必须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但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

  (六)以房地产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是该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职工所购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中包含未成年人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管理中心不得受理其以该房地产为抵押物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职工以所购买的二手房、集资房、拆迁返还房等自住住房为抵押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无法办理房地产抵押预登记手续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

  (七)为防止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人和共有权人占有的产权比例及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产权人及其配偶所占产权比例计算的房价的70%。

  (八)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应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职工提前结清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时,职工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但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十)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办委托定期扣款方式还贷业务,定期将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直接划转偿还职工的住房贷款。

  四、强化内部管理,切实保障资金安全

  (一)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办法,统一操作规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规定与会计核算办法,加强业务管理、财务核算,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

  (二)管理中心要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确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其他用途。

  (三)管理中心应当设立稽核监督部门,对内设科室和县(市)管理部的日常住房公积金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同时,要对其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内审,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四)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管委会批准,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业务,加强国债购买后的管理。严禁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各类基金和企业债券;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在商业银行以外的承销机构购买凭证式国债;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参与其他经营活动;管理中心不得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得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债买卖和回购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五)各受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各受托银行只能按《条例》规定的用途拨付资金。对于管理中心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受托银行应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立即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向受托银行省分行、市管委会报告,并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和省建设厅。

  受托银行未按规定对管理中心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复核,对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不拒绝、不报告的,由市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市管委会应当取消其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资格,并报省建设厅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受托银行对管理中心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不拒绝、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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