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09-08 10:15 来源:三明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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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

  现将《三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明市民政局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三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老龄事业产业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解决居民住宅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进养老服务发展(2019-2022年)行动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9〕4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街道、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引”的通知》(闽建规〔2017〕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服务用房是老年人照料设施的简称,主要指老年人日间照料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等。

  本办法适用于三明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养老服务用房不得用于经营、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民政、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验收、交付和使用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牵头召集配建工作联席会议,参与新建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联审,监督指导开发建设单位对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做好养老服务用房的调配、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向未按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收取配套建设费,并缴交至财政代管专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配建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进行审查、核实,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接收方交付养老服务用房产权;负责对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办理不动产权证。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建设单位因未按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缴纳的配套建设费的监管,监督将所收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改造、租赁养老服务用房。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移交养老服务用房。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工程质量监管。

  第四条  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具体标准如下:

  以社区为单位,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千人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须独立设置或结合裙房集中设置,沿小区外围应有独立对外出入口,至少有50%建筑面积布置于地面一层并配置大于150平方米的室外活动场地,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五条  新建居住项目(除配置社区级居家养老服务站外),可结合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点(产权归小区业主所有),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也可按照土地出让方案要求和千人建筑面积要求缴纳配套建设费。配套建设费标准为:每平方米缴纳金额=竞价金额(元)÷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平方米)×1.25。上述配套建设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收缴后,纳入财政代管专户管理。

  因客观条件限制,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养老服务用房,或未达到本办法配建标准的,经民政部门同意后,可按上述标准补充缴纳配套建设费。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时,将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出让方案,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移交给所在街道。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与养老服务用房接收方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协议》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养老服务用房配建面积以及配建不足部分补充缴纳配套建设费标准。

  第八条 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开发建设单位是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的主体。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建设标准、抗震设计规范、验收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建设、验收,建筑质量,确保与住宅小区项目同期竣工验收。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并在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单体图中标注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九条 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福建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J13197-2017)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自然资源部门应通过工改系统推送至民政部门参加联审,民政部门应按时限要求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项目建设方案、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环节的监管。对养老服务用房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才能予以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在审定变更时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其中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排污、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材料环保,达到简单装修即可使用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移交协议》向接收方移交养老服务用房,协助接收方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养老服务用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免收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其它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应当移交尚未移交养老服务用房,也未缴纳配套建设费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费,由民政部门收缴后,纳入财政代管专户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民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联席会议同意后,专项用于建设和购买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用房由接收方接收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管理。使用方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统筹,做好养老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将其进行经营、出租、转让、抵押、融资、贷款或挪作他用。有上述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养老服务用房,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按照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条  民政、自然资源、财政、住建部门每年至少联合开展一次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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