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9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就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xc0598@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51幢三明市城市管理局(邮政编码:3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三明市政府门户网意见征集栏目提交。
联系电话:0598-8230905
附件:1.《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三明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
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三明市市区主城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指供四轮以上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的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划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辖区内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居(村)民自治组织开展停车场的治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维护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停车场共享利用和便捷使用。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管理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查中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依法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方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撤销审批工作,指导、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依法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停车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需求调节、高效便民的原则,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智慧停车】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并逐步实现智慧停车。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规划建设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商业街(区)、行政事务办公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已有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商业街(区)、行政事务办公场所等公共场所,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应当在项目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第十一条【停车场配建】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配建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对未开发利用且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以改造为平战结合的公共停车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优先用于加快建设以公共停车为平时使用功能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临时公共停车场】 在符合土地利用及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对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政府储备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需要实施建设项目的,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行拆除、清场。
第十四条【电动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交通管理和停车需求,在征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后,在路内设置停车泊位,并将情况向社会公布。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撤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住宅区停车管理】 现有居民住宅区无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鼓励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居民自治组织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视为专用停车场,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专用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限时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限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限时停放时间。
第十九条【改变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配件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补建。
第三章 使用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停车收费】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分钟。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停车收费】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错时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实时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错时开放提供便利并提供与专用停车一致的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经营备案】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消防和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停车场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道路停车泊位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二、三项;错时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管理规定】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载明经营者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停车场备案编号、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设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为车辆进出停车场提供明确的引导,维护通行和停车秩序,并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定期检查,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七)停车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车辆提供免费服务;
(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原则】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并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开放停车场。停车场停止开放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开放三十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告知相关车主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停放者行为规范】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三)自觉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消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施划)、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三)故意损坏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罚则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停止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罚则二】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罚则三】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影响车辆停放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员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停车问题日益突出。长期以来,在城市交通发展中,更注重动态交通的发展,而对静态交通发展重视不够,致使停车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二是部门职责不明确。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涉及部门多,目前我市没有形成协调配合机制,且相关部门之间职责不明确,仍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尚未形成管理合力。三是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合理。尽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规划中或多或少地涉及了停车系统的规划,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车辆增长速度不匹配。一方面是规模上的不匹配,部分停车场建设规模满足不了周边经济发展的停车需求;另一方面是区域分布上的不匹配,在繁华商圈、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停车场建设不足,在相对不是人员聚集场所的停车场出现较多闲置。四是停车场管理体制机制不够活,缺乏科技手段运用。“硬件不足软件补”,在配套设施严重不足情况下,更需要以科学规范的管理和高科技手段来解决停车供需矛盾。但目前市区停车管理方式和方法大多还比较落后,有的还采用人工收费,即使采用电子收费的,停车场(泊位)信息也是“孤岛化”。五是文明停车意识及法制观念淡漠。一些市民文明停车意识淡薄,在停车泊位紧张情况下,临时停车、随意停车现象时有发生。有部分市民为了节省停车费,存在不一定会被交警罚的侥幸心理,有意占道停车。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在基本原则方面,根据公安部、住建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坚持政府主导、协同共治,坚持因地制宜、差别供给,坚持需求调控、价格引导,坚持信息驱动、资源共享,坚持重点突破、依法治理“五个坚持”,确立了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需求调节、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三、《管理办法》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
《管理办法》遵循地方立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原则,内容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使用经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
(一)明确职责分工
《管理办法》明确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要涉及停车管理的部门工作职责。
(二)强化停车场建设
一是明确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规划建设原则;二是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并鼓励增建;三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四是明确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政府储备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五是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交通管理和停车需求,在路内设置停车泊位;六是鼓励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居民自治组织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统一划定停车泊位;七是明确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划定道路限时停车泊位,规定限时停放时间;八是结合新能源汽车普及,规定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三)提高车位利用率
一是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二是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三是规定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错时开放提供便利并提供与专用停车一致的服务;四是规定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完善停车场服务规范
一是要求建立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为停车人提供动态出行信息,推广并逐步实现智慧停车;二是规定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三是规定停车场应当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
(五)规范停车场经营行为
一是规定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二是要求停车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车辆提供免费服务;三是要求停车场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车安全;四是规定停车场不得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约束禁止性行为
《管理办法》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擅自设置(施划)、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等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