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具体管理办法是什么?

日期:2022-11-22 09:54 来源: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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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队伍建设及聘任管理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可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聘任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章  聘任与解聘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四)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好的调解和沟通能力;

  (五)须参加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劳动人事仲裁员证》的;

  (六)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一般为五年。仲裁员在聘期内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以及有本办法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应发出解聘通知,收回《仲裁员证》及徽章,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四)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仲裁委交办工作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对考核不合格或拒绝参加考核者应不再续聘,收回其仲裁员证件。凡仲裁委员会不再续聘或解聘仲裁员的,均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发表对案件的审理、调解意见;

  (二)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庭审观摩、案件研讨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处理仲裁委交办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参加仲裁庭庭审,依法独立审理案件;

  (三)及时制作仲裁文书;

  (四)办理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仲裁员处理案件时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开庭前应查阅案卷并了解案情。首席仲裁员应在开庭前组织合议,向仲裁庭组成人员通报案情,明确开庭审理的重点和要查明的主要事实。

  (二)按时参加开庭、合议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或早退。

  (三)庭审中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四)审理中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应当规范、准确;不得表示倾向性意见,不得与当事人及代理人辩论。

  (五)应严格保守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外出调查取证时,应由两人以上仲裁员共同执行,并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曾经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辨护人、代理人的等情形。

  第四章  兼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兼职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指定参加仲裁办案活动。兼职仲裁员应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安排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掌握办案程序和办案的基本方法,能独立审理仲裁案件,能独立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暂不安排其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

  (一)对经过学习和实践后还不具备独立办案能力的兼职仲裁员,

  (二)经仲裁委员会指定参加仲裁庭,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

  (三)一年内因本人原因两次以上(含两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兼职仲裁员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庭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仲裁委员会说明。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办理案件时,应当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暂不接受新的案件:

  (一)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二)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按期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因为健康原因难以按期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承办案件有两件及以上尚未审结的。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非经允许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的;

  (八)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九)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不续聘或解聘等处理;情节较轻的,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在外的,应当及时向仲裁院报告。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制作仲裁员花名册,建立仲裁员日常工作登记台帐,记录仲裁员基本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工作绩效情况,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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