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1日
三明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推进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根据《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涉密公共数据的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政务部门以及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包含政务、公益事业单位数据和公用企业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根据实施数据登记汇聚和申请数据共享应用服务的即时身份,分为数据生产单位、数据应用单位。
第四条 公共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应汇尽汇、按需共享、鼓励开发、有序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公共数据的统筹管理,推进公共数据基础平台建设和公共数据开放开发,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大数据和电子政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数政中心”)负责三明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汇聚共享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负责做好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开放、安全等管理和服务,明确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科室,并指定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员,及时受理其他部门提出的数据共享需求。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依托市汇聚共享平台构建分地区或分行业数据资源中心(或子平台),部门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开展数据共享,不得独立建设其他跨部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章 采集处理
第七条 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遵循“一数一源”原则,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的标准规范,全面、准确编制本单位数据目录,并在市汇聚共享平台登记,公共数据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目录。
第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采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向被采集者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采集者同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能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得重复采集。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公共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采集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数据管理机构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第三章 登记汇聚
第十条 根据“一目录一汇聚”原则,数据生产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采集数据,并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属于自建业务系统生成的公共数据应实时汇聚;使用上级系统生成的公共数据应及时申请回流汇聚;无业务系统处理的公共数据通过人工网络上传等方式汇聚。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时汇聚的,应确保共享应用的实际需要,并报市大数据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生产单位应及时维护和更新市汇聚共享平台上的数据资源,保障汇聚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单位所采集的信息的一致性。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在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之间共享应用,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本市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共享数据应以无条件共享为主要形式。凡列入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类别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并报市大数据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数据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平台提供数据服务接口、批量数据交换、数据交叉核验三种共享服务模式。
申请数据接口服务,由数据应用单位在市汇聚共享平台在线提出申请,市大数据管理局审定,由市数政中心负责对接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提供通用接口服务。
批量数据交换服务,由数据应用单位在市汇聚共享平台在线提出申请,由数据生产单位审核通过后,报市大数据管理局审定,由市数政中心负责对接数据应用单位提供数据交换服务。
数据交叉核验服务,由数据应用单位通过线下函送市大数据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根据数据应用单位需求,制定多部门交叉核验规则,对多项数据综合计算后,提供计算结果的增值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根据单位履职需要按需共享,原则上应当依托市汇聚共享平台进行,通过系统间技术对接的方式实现,原则上不批量导出提供数据,不提供自由查询。
第十五条 数据应用单位在使用共享数据过程中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等问题应及时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进行反馈,数据生产单位应立即组织核实,确有问题的应及时在系统中予以纠正,并将结果反馈给数据应用单位。
第十六条 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数据、可信材料库等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汇聚共享平台建设,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实施。市公安局牵头人口数据对接;市市场监管局牵头法人库建设;市自然资源局牵头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数据库建设,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可信电子材料库建设,形成准确、可靠的基础库,其他领域主题数据库由相应数据生产应用单位负责建设。
第五章 开放开发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由省上统一建设,市县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依申请开放类。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无条件免费获取;属于依申请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应当向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申请,经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征求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后获取。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依申请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组织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依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省上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开放条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结合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调整。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进行脱敏脱密处理后开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平台、结果数据不可逆算”的原则,建设市级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平台,向社会提供“可用不可见”的场景式开发利用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平台提出开发利用需求申请,市大数据管理局在征求数据生产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评估和审定通过后,对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加强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拓展公共数据来源,充分发挥公共数据价值。涉及将依申请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数据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局、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数据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公共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定期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数据存储和使用边界进行划分。数据生产单位负责进入市汇聚共享平台之前的采集数据安全,市数政中心负责市汇聚共享平台上的数据安全;数据应用单位负责申请获得的服务接口和批量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加强公共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加强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不得在市汇聚共享平台上发布和交换。
数据生产单位因共享数据需要接入市汇聚共享平台的,接入信息系统需通过专业机构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确保接入市汇聚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和数据通道安全可靠。
数据应用单位通过共享获取的数据和接口,承担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不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及其他目的变相使用,保障共享数据及服务接口的存储、传输和使用安全。加强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对使用共享数据的具体用途、使用人员、批准人员、数据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数据进行记录和监管,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共享数据和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部门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数政中心应当加强市汇聚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制订公共数据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共享申请和审批管理,数据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并将数据管理员有关信息登记在市汇聚共享平台上。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公共数据登记、采集、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公共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项目编制阶段需明确本项目相关数据资产,在最终验收前需完成相关数据资产的登记汇聚工作,数据汇聚共享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凡不符合公共数据汇聚共享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市财政局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依法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确保公共数据质量。治理工作中应签订保密协议,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根据《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数据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现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的;
(三)篡改、伪造、删除、泄露数据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汇聚共享平台建设、管理、运维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大数据管理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