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3〕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三明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维护政府机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融资、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合法、公平和诚信原则,依法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作出违法承诺;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三)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部门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内设的职能科室或下属机构。

  第七条 政府合同由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第八条 在政府合同协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订立可能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和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等进行预先分析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协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自行组织法律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合同约定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合同订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承办部门送审时应当预留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报送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提交合同草本和与合同有关的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承办部门送审的合同草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法律意见书。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本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承办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经沟通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政府合同实行报备制。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正式合同文本(或复印件)一份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统一登记、汇总、保存;市政府工作部门也应指定内设科室负责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登记、汇总、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以及发生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其他情况,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防范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第十九条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通过诉讼解决。

  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严格按照仲裁或诉讼法律规定要求,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条在政府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承办部门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无故拒不履行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合同文本、对方当事人的资格资信证明、谈判协商材料、合同订立依据和批准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裁判文书、调解文书等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二条在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职,如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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